黑龙江省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于:2017-07-11 16:57:33 来源: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财规审〔2017〕3号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7年2月13日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专家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市(地)、县(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本地区评审专家进行审核,并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征集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附件1);(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征集本地区的评审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并向省财政厅推荐,省财政厅将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省财政厅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三条 高校、科研院所经审核认定为科研仪器设备的采购项目,可由采购人自行选择评审专家。自行选择的评审专家可以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也可以另行选择。
第十四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由采购人提出申请,经主管预算单位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五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评审专家抽取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为评审前半天(节假日除外)。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必须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信息情况。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如实填写《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表》(附件2)。
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省财政厅将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邀按时参加评审和咨询活动。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途中遇阻不能按时参加评审或咨询的,应及时告知财政部门或者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不得私自转托他人。
评审或咨询过程中关闭通讯设备,不得与外界联系。因发生不可预见情况,确实需要与外界联系的,应当有在场工作人员陪同。
第二十三条 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公正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征询或者接受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不得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以澄清、说明或补正为借口,表达与其原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不得以采购文件没有规定的方法和标准作为评审的依据;不得对不同供应商的相同情况打不同分数;不得违反规定的评审格式评分和撰写评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四章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七条 省级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按照“谁聘请、谁付费”的原则支付。省政府采购中心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专家评审劳务费,由省政府采购中心发放。代理机构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专家评审劳务费,由代理机构发放。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专家评审劳务费,由采购人发放。各地市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由各地市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专家的评审劳务费由省政府采购中心、代理机构或采购人根据发放标准和评标时间计算发放,评审专家实名签收。
评审劳务费(税前金额)具体标准如下:
(一)专家工作半天(4小时以内,含4个小时)发300元;(二)专家工作一天发500元(4小时以上,8小时以内,含8小时);(三)如遇特殊情况,在工作时间内不能如期完成评标工作需延长评标时间的,每延1小时增加100元,每天最高限额为1000元;(四)评审组长评审劳务费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100元;(五)在评审过程中出现废标时需专家对其商务及技术条款提出论证意见发300元;(六)项目被质疑需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查的,评审、复查费合并发放。专家不来复查的,评审费减半发放。如质疑无效,原评审费用正常发放,复查费用按半天200元,全天按300元发放;如质疑成立,界定责任,属于原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不予发放评审、复查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评审费正常发放,复查费不予发放;(七)对于专家未在规定时间参加评审的,迟到15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的,扣取50元劳务报酬;迟到30分钟以上1小时以内的,扣取100元劳务报酬;迟到1小时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评审资格。
本标准适用于从省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从事政府采购项目的咨询、论证、评审、复查、供应商资格预审、履约验收审核、采购进口产品论证等评审工作聘请专家所产生的劳务费用。
评审专家在评标期间的食宿费用由省政府采购中心、代理机构或采购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城区内交通费由评审专家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三十一条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采购人代表、现场监督人员等),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五章 评审专家违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评审义务,不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六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地区的评审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切实提高专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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