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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评审

作者:曹守同 整理 发布于:2017-08-29 15:57:4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所谓重新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签署了评审报告,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的行为。


  在《政府采购法》中没有有关“重新评审”的规定及条款。“重新评审”一词最早出现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中,即:“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


  政府采购法规第一次提及“重新评审”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4条,即: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重新评审的前提条件


  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是什么或有哪些呢?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74号)第21条规定: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即将于10月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第64条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是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是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第64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也就是说,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才能进行重新评审。


  重新评审的要求


  对于重新评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4条的规定执行,即: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这里强调的是“书面报告”。至于对“书面报告”的处理,财政部门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处理,并不需要审批、审核等。


  对于采用招标或竞争性磋商方式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或磋商小组,按照招标、磋商文件中载明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原评审意见中资格性检查资格性检查是否正确,分值汇总和政策功能价格计算是否有误、分项评分是否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评分畸高畸低现象进行重新评审等。


  对于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原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按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通知书中载明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原评审意见中的资格审查认定和政策功能价格计算进行审查。


  经重新评审认定原评审报告中存在错误的应当毫无理由地纠正错误。因重新评审导致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如因在质疑或投诉中发现确实存在评审错误的,并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其他事项的错误造成改变原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报请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原中标、成交结果无效。


  对违规重新评审行为的处罚


  对于违规进行重新评审的行为,87号令第78条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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